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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04号


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金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行政文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任职生产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22天。被告在发放原告2010年10月工资的时候,单方将原告的工资降到3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公明劳动管理站调解被告将其按3500元来结算。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实际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有考勤记录档案可以予以考证。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对原告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1月份的工资。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和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2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在生产部任职,每月上班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视每月工作情况而定。被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原告的工资存入工商银行帐户,然后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每个月的实际所得为2010年5月工资1355元,6月份工资1916元,7月份工资2000元,8月份工资1750元,9月份工资1751元,10月份工资2873元,11月份工资1049元。原告在2010年11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到11月22日批准辞职,只工作了22天,被告已按其工作足额支付其工资,根本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因此,被告无须再支付其工资差额。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因是通过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被告在原告入职后则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其他所有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几次提出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因此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办法。直到2010年11月22日原告突然申请辞职。被告也同意辞职并如实支付其工资。没想到原告根本不顾情面,不讲道德,在没有提任何要求的情况下突然申请仲裁。对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仲裁庭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是明确与事实不符的,原告的工资应以银行转帐记录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工资差额2951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如有差额也应按实际工资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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