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04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0年6月10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2010年9月17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八月份工资2000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工资卡收入工资173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九月份工资2000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工资卡收入工资1751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的工资发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途径支付,故原告8月份实际工资收入为3730元,9月份实际工资收入3751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月薪4000元之主张吻合,故对于原告月薪4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5月到7月工资标准为月薪4000元,8月份工资为3730元、9月份工资为3751元。对于原告10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劳动站调解按3500元发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10月工资为3500元,并酌定原告11月份工资亦为3500元。综上所述,经核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共计20314.3元,高于原告诉请的18000元,故应按18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告工作至11月22日(11月份共计16个工作日),其11月份工资总额应为3500÷21.75×16=2574.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1049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差额为1525.7元(2574.7-1049)。
原告主张2010年5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5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韦某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韦某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1525.7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被告深圳市金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金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