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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2号
原告陶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福永街道凤凰机械城后面的堆泥场发生纠纷。被告(机械城保安)殴打原告数次,将原告头部往车上撞,并用拳头和脚殴打原告全身,导致原告头部出血,伤口缝了4针。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都受到伤害。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精神损失和营养费1200元,衣服损害赔偿费100元,手机损害赔偿600元,误工费和生活费共1700元,以上共计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7时,被告在福永街道凤凰机械城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推搡。原告因被告推搡而撞伤头部,流血不止。原告随即到福永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头部伤口处被缝4针,医嘱随诊。自2011年5月1日至5月8日,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0.9元。被告于2011年5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5日拘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1090.9元;2、误工费,因原告头部受伤被缝4针,医嘱随诊,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320元/月÷30天/月×15天=660元;以上共计1750.9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50.9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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