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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4号(3)
2005年10月8日,X和公司、X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单位)、深圳市X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X众公司(施工单位)在《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该厂房经验收同意评定为“合格”工程。
再查,经本院安排当事人对账,X众公司认可于2004年8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100万元;2004年9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100万元;2004年10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两笔150万元和100万元;2004年11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100万元;2004年12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两笔1281810元和100万元;2005年1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两笔7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合计共8981810元,X和公司在新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中对以上数据均予以认可。
吴某兴经对账,认可于2004年7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100万元;2005年2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85万元;2005年2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两笔30万元,100万元;2005年4月收到X和公司转款115403元,以上款项合计3265403元。 吴某兴对于X和公司所提交的X兴达(吴某兴)收款明细表中2004年9月X和公司所付729638.49元款项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收款证明。
X众公司及X荣公司均确认其双方未发生款项来往。
据X和公司提供证据,其共向X荣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331923.65元,付款明细为2005年2月支付700000元人民币,2005年3月支付97616.34元,2005年5月支付102721.83元,2005年6月支付158323.86元,2005年7月支付41118.22元,2005年9月支付两笔222879元和9264元。
据X荣公司提交的其与吴某兴核的对账单,于2005年2月5日和2005年9月14日收到X和公司代付吴某兴所欠混凝土款计922879元,X荣公司对X和公司提供的其他五笔款项共计409044.82元认为均系X和公司直接向X荣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不属于吴某兴承建的“3#厂房D栋宿舍”工程范围,不能计算在本案范围之内。
经本院要求,X荣公司整理提交了上述五笔款项409044.82元的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送货单,经与X和公司所提交证据3、4付款凭证中的对账结算单核对,其中2005年9月7日对账结算单系文某生签名确认;2005年3月10日、2005年6月9日对账单收货单位为X和公司,核对人为黄某秘;2005年7月6日对账单收货单位为X和公司,核对人处有黄某秘及文某生签名。本案其他对账单收货单位为X众公司,核对人均为张某祥签名,X荣公司所提交与该对账结算单对应的送货单均注明工程部位为路面、篮球场、道路、地台等处,与3#厂房并无关联。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均能与吴某兴2005年9月15日对账确认的时间、数目相符。因此,X和公司所支付该五笔款项共计409044.82元应认定属于本案吴某兴承建的“3#厂房D栋宿舍”工程范围之外,本案吴某兴未付工程款项为1158890.56元。
关于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问题,吴某兴、X众公司均确认未结算,X和公司称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承诺书、对帐结算单、还款计划书、付款凭证、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工商登记资料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吴某兴于2004年3月7日签署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X荣公司、被告吴某兴、X和公司、X众公司的对账,可确定:1、X和公司支付给X众公司工程款共人民币8981810元;2、X和公司支付给吴某兴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65403元;3、X和公司共向X荣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331923.65元。有争议的数字为:X和公司所支付该五笔款项共计409044.82元是与吴某兴发生交易?还是X和公司与X荣公司直接的交易金额,与吴某兴无关?根据X荣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笔款项409044.82元的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送货单,经与X和公司所提交证据3、4付款凭证中的对账结算单核对,该五笔款项共计409044.82元均系X和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送货单均注明工程部位为路面、篮球场、道路、地台等处,与3#厂房并无关联,本院确认系X和公司直接向X荣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不属于吴某兴承建的“3#厂房D栋宿舍”工程范围,不能计算在本案范围之内。综上,吴某兴尚欠X荣公司混凝土款1158890.56元,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和公司是否已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二、X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吴某兴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X和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书》,该《担保书》和《承诺书》虽然未盖X和公司公章,但X和公司确认文某生是其员工,也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X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部分系文某生签名,X和公司予以确认,且X和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担保书》和《承诺书》系文某生代表X和公司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担保书》和《承诺书》的内容确定担保内容为:担保范围为涉案工程全部混凝土款,担保时间为待工程决算时委托X和公司代付给X荣公司,经项目部的同意签字后才能付给,所支付的所有款必须经过X众公司的账户后转出。现X和公司辩称已按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及事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X众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3月1日X和公司与X众公司订立《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可确定由X众公司承包建设X和公司宿舍楼D栋,合同总价为5078858.00元,项目经理为吴某兴。又依据2004年8月23日X众公司与吴某兴签订《单位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可确定X众公司与吴某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在《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X众公司系施工单位,X众公司已收取X和公司工程款共人民币8981810元,故X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支付给X荣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由于吴某兴系内部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已收取X和公司工程款共人民币3265403元,故吴某兴应该支付给X荣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关于诉讼时效,2008年X荣公司与吴某兴签署还款协议确认尚欠X荣公司混凝土款1158890.56元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另由于在诉讼期间争议各方才对账确定已付款项,至今吴某兴、X众公司、X和公司尚未全部结算,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X众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滞纳金利率按日息万分之八从2005年5月6日起计算,被告吴某兴辩称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滞纳金计算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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