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4号(4)
一、深圳市X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深圳市X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混凝土款1158890.56元及利息(以115889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X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X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X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兴、X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698元,由被告深圳市X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兴负担,X和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钟 小 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晶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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