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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6号


原告雷某佳,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华,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李某霖,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某,广东正X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正X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从惠州市到深圳市机器一台(价值130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机器损坏。收货人雷某桃拒收,原告无奈又从厂家寄了一台机器给收货人雷某桃,花费运输费800元,其后,被告一和被告二(两者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惠州分公司,而非深圳分公司。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事实不清,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机器损坏,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机器损坏程度及价值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运费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未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的程序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向被告提供索赔资料及机器损坏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为涉案机器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办理保价,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在运费的三倍范围内赔偿。原告拒绝提货,涉案货物至今仍然在被告一仓库,产生仓储费用,且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运费。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从惠州市运输一台机器到深圳市,运费为人民币160元。原告所托运的机器托运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托运时未声明保价。运输合同中印有《天X纵横运输条款》,其中第11条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对汽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该条款所使用的格式、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无显著区别。在运输途中由于涉案机器损坏,致收货人拒收,原告另行委托他人运输了一台相同型号的机器给收货人,花费运费人民币800元。现涉案机器仍存放于被告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天X纵横网络加盟物流凭证(No.2217071)、运单背面条款、运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深圳分公司与惠州分公司均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原告将货物交由深圳分公司还是惠州分公司承运,其责任均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某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物损毁,被告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
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发生货物丢损时的赔偿条款,该条款系被告统一印制于合同中的,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赔部分内容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使用该条款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对于该条款所使用的格式、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无显著区别,不足以引起阅读者的注意,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已经提请原告注意,因此被告方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的免赔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现双方不能确定涉案机器是否可以修复,且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较高,因此本案不宜通过修理来处理,被告应按照纠纷发生时涉案机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另需赔偿增加的运费640元(800元-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某佳人民币1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广州市天X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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