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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
原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某佩。
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富,男。
原告诉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理其与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为其进行了调查取证、立案,并为其出庭代理了一审审判程序,通过法院调解,最终使其得到了赔付。保险公司已将调解生效确定的赔偿款划入其卡号为6221286630625XXX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被告获得全部赔偿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6500元,现被告恶意注销银行卡逃债,拒绝支付以上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允许。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若被告构成伤残,原告收取赔偿款的20%作为律师费,若被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收取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所指派的律师郑某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郑某波代理被告参加了其与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1年4月14日,被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于2011年6月14日调解结案,被告共计获赔32500元,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9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调解后,被告获得到赔偿款3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票据、理赔银行卡及赔付支付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构成伤残,原告收取赔偿款的20%作为律师费,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现被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已经获得赔偿款325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富给付原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裕君(兼)
书 记 员 李燕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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