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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3号


原告深圳市保X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良。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斌。
原告深圳市保X服务公司与被告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原告派员给被告提供常规的保安服务;2、每月的保安服务费12900元,即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日5‰支付违约金;3、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4、保安员每天工作8个小时,如果加班,则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职责。被告在前几个月也按时足额付款。但从201 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都借故没有支付保安服务费。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被迫于2011年2月1日撤回保安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保安服务费38700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4837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派员给被告提供常规的保安服务;每月的保安服务费12900元,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保安员到被告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合计37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2月1日撤回保安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安服务合同书》、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考勤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安服务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X服务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保安服务费37800元。
二、被告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X服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分笔计算,第一笔以129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二笔以129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第三笔以129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由被告深圳鸿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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