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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原告:陈某新。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广东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天X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陈某新诉被告天X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X盈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索尼313AAm光头4200个,每个单价25.3元,货款总额10626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而是在2009年12月3日写下欠据,承诺在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供货索尼313AAm光头2800个(货值2800个×25.3元/个=70840元)给被告,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货款(两次发货的货值总额为106260元+70840元=1771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100元及利息2421元(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1日为177100元×5.94%×84日÷365日=2421元),合计179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771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2月3日的货款人民币106260元,并承诺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
证据2、送货单,证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800个索尼313AAm光头,金额为人民币708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送货单、欠据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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