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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原告:东莞市兆X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佰X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松。
原告东莞市兆X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佰X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佰X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圆盘,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拖欠货款52112.5元。其中2009年9月货款11050元、10月货款12200元、11月货款2886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21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9月份送货单3份,10月份送货单3份、11月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证据2、月结对账单,证明欠款金额;
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交易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送货单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1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佰X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兆X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112.5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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