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
原告:何某江,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
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17时55分许,吴某清驾驶被告所有的粤B93472号大客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时,与违法进入且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后因采取的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向右碰撞防护栏后冲出路外侧翻于6米宽的水沟,造成行人无名氏、大客车上的乘客陈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吴某清、乘客何某江(原告)等17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清负次要责任;原告等17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6日至5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1、左手掌挫裂伤、大鱼肌损伤;2、左侧第3-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胸部CT复查。2011年7月1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20天。原告支付评残费与评定费共2200元。原告为非农户籍,与兄妹三人有61岁的父亲何某森(农村户籍)、56岁的母亲孔某球(城镇居民)需要赡养。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253元。原告事故前是深圳市X来顺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店的厨师,事故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后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5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2元(32380.6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被赡养人生活费17939元(母亲14444元,22806.54×19年×10%÷3;父亲3493元,5515.80×19年×10%÷3),交通费25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仅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因此,与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出的是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就肇事车辆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且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就事实作出相应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粤B93472号车辆系被告深圳市X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4月6日17时55分许,被告的员工吴某清驾驶粤B93472号车辆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无名氏、车上乘客陈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吴某清、乘客何某江(原告)等17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清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某江的情况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丰顺县丰X镇居委宿舍。2011年4月6日至5月4日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1.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委托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和评估,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粤众[2010]临鉴字第04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江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45日,护理期建议为20日。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期评定费500元、护理期评定费500元、误工期评定费500元。原告何某江提供深圳市X来顺实业有限公司南山分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其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在该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收入3000元,2011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治疗、修养,没有再上班,故停发其工资。另,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丰顺县丰X镇丰良社区居民委员会、丰顺县公安局丰X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关系证明》,证明何某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何某森于1949年11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母亲孔某球于1955年2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某森与孔某球由其生育的三名子女抚养,包括女儿何某华(1975年1月29日出生)、儿子何某江及何某锦(1983年2月4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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