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2)
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部分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其中包括深圳公交车发票90张,合计25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系根据住院天数以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结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指导标准以及原告《收入证明》,计算得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211.77元,并于2011年4月11日预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案外人因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名下的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损害并非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7月10日,合计96天。现原告主张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90日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6024.82元(2443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被告主张扣减预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53元的深圳公交车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住院或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显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营养期评定费500元、护理期评定费500元、误工期评定费500元,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虽然提供了居住证,但其银行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深圳市连续一年以上办理有社保。因此,认定原告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仍按原告的户籍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丰顺县丰X镇居委宿舍,应当按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3149.40元(21574.70元×20年×10%)。被抚养人何某森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19.81元计算,计算二十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父亲系六十一周岁,应按十九年计算;被抚养人孔某球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857.51元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按十九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原告依法应当负担三分之一的费用。故何某森生活费为3179.21元(5019.81元×19年×10%÷3),孔某球生活费为10676.42元(16857.51元×19年×10%÷3),合计13855.6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经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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