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X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X打银行深圳分行)。
负责人方某铃,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凯,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卜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
被告祝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卜X公司在2007年8月27日签署《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约定原告给予卜X公司可提取的最大款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短期贷款额度,在符合合同条件下予以发放。同时,被告祝某就上述《人民币银行融资函》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函,表示愿意对卜X公司在该融资函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日,根据卜X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的短期贷款,期限为90天,即2008年9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卜X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2211497元。截止2010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仍剩余本金38503元、罚息117934.72元不能归还。虽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1、判令被告卜X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8503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17934.72元);2、判令被告祝某对被告卜X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卜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祝某均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人民币银行融资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卜X公司约定贷款的总金额、贷款利息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证据2、《最高额担保函》,证明被告祝某对被告卜X公司2008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发票融资申请书,证明2008年6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其中一笔贷款2250000元;
证据4、收款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
证据6、《贷款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祝某主张债权以及担保权利的事实,以及原告与祝某就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期限重新约定,将祝某的保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
证据7、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借款人还款情况以及拖欠原告利息、罚息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卜X公司签订《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约定内容包括:原告向卜X公司提供银行融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用途是为公司以赊账方式国内销售提供发票贴现;融资要约可由公司在本信贷函之日后30日内接受;在公司接受本信贷函之日后,信贷可按银行之全权决定提取;上述信贷受银行全权决定之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审查,各方明确同意该等信贷在任何时候按银行全权决定提取;尽管本函或任何其他文件中有任何其他规定,银行将随时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实际或或有的欠其的任何所有或部分款项和/或该等款项的现金担保,亦有权立即终止或暂停使用全部或部分信贷以及对信贷的任何进一步使用而无须事先通知公司;融资期限最长90天;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所有未偿还放款应在该笔提款的相关还款偿还;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利率收取(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本利率上浮30%,目前融资期为六个月的法定利率为6.21%);清偿不允许展期;由祝某、林某浩出具的涵盖融资总额(即人民币4500000元)的银行标准格式的个人担保函;当公司于到期日未能偿还该等放款或款项,公司应按违约利率(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复利,自还款日起计算至银行全额收到到期款项之日止。2007年8月29日,祝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函(适用于循环融资)》,承诺对卜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函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且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07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保证人保证支付本担保函项下任何权利而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且该等费用构成担保债务的一部分;本担保函保持全面及重复有效,直至以下二者较早一日(1)担保债务得以全额清偿之日,和(2)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08年7月18日,卜X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08年7月18日,卜X公司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金额为人民币4340687元(其中包括2008年6月3日的贷款人民币2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息),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函,获悉上述全部债务已被宣布全部到期,并确认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卜X公司与被告祝某在该《债务确认书》中盖章、签名。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祝某发出《贷款催收函》,祝某签名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人卜X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8503元及相应利息,承诺继续对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将原保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0日。其后,两被均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以两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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