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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4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卜X公司作为借款人拖欠原告多期借款本息未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卜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卜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卜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3元及罚息人民币117934.72元(罚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祝某对前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卜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76元,由被告深圳市卜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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