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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1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13号


原告谭某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卿,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某鑫,男,汉族。
被告二马某付,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卿、被告一吴某鑫、被告二马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二驾驶车牌为粤B5682B的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二负次要责任。被告一为被告二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且被告一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下列赔偿:人身损害赔偿115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762元=32380.86×20×0.1;医疗费1275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50元=150×15;护理费1500元=50×15×2;误工费3600元=100×(15+21);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5920元(交强险范围内112000元;交强险外980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为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记录和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合同中明确指出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内容。3、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二的车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马某付驾驶粤B5682B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谭某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良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付负次要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涉案车辆车主,被告一雇佣被告二,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间已到期未续保。
治疗情况: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750.9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一另行支付医疗费600元,医嘱病休三周,加强营养。2011年10月9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列明原告于2006年1月7日来深,原告提供了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主张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康X科技销售部工作。证人彭某东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公司为个体户,其公司销售部包括原告共有三个人,原告到公司时另外二人已经在公司,销售部三个人互相都认识,原告当庭陈述销售部另外一个人叫凌某,而另外一个人不知道。原告陈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其在深圳没有银行帐号。
原告父亲谭某顺1950年5月20日出生,母亲凌某秀1950年10月15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两名子女。原告女儿谭某2000年11月8日出生,儿子谭某2005年10月17日出生。
其他情况: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庭后补缴参保凭证,列明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1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涉案车辆未在交强险有效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一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及时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负60%损失,被告一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雇佣,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供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同部门仅3人,而原告对于其同部门的同事当庭陈述内容与证人的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常情,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补缴的参保凭证也列明原告投保记录并未超过一年,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超过一年,因此,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5元(7890.25元×20年×0.1);2、原告自负医疗费为6750.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小孩抚养年限分别为18年、19年、13年、7年不高于法定标准,抚养年限共57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19.40元(5515.58元×抚养年限57年×0.1÷2人);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应为700元(50元×住院14天);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计算,应为1540元(1320元÷30天×住院14天加全休21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住院14天);9、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690.8元,不包括医疗费为45939.9元,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6600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余交强险限额为3400元,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49339.9元(45939.9元+3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50.9元(6750.9元-3400元),由被告一承担1340.36元(3350.9元×40%),被告一共需支付原告款项为50680.26元(49339.9元+134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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