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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1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13号


原告谭某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卿,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某鑫,男,汉族。
被告二马某付,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卿、被告一吴某鑫、被告二马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二驾驶车牌为粤B5682B的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二负次要责任。被告一为被告二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且被告一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下列赔偿:人身损害赔偿115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762元=32380.86×20×0.1;医疗费1275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50元=150×15;护理费1500元=50×15×2;误工费3600元=100×(15+21);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5920元(交强险范围内112000元;交强险外980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为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存在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记录和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合同中明确指出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内容。3、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二的车不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马某付驾驶粤B5682B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谭某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某良驾驶的电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付负次要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涉案车辆车主,被告一雇佣被告二,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间已到期未续保。
治疗情况: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750.9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一另行支付医疗费600元,医嘱病休三周,加强营养。2011年10月9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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