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1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15号
原告朱某彬。
委托代理人颜某,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武某波。
被告二蒋某辉。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一本人、被告二本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L0X6H号小轿车在观澜牛湖收费站路口行驶时,遇放行信号左转弯,未让第三人张某峰驾驶的粤S5X3Q8号车,造成粤S5X3Q8车上乘客朱某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L0X6H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215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的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从原告住院当天计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停业损失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一武某波驾驶粤BL0X6H号车辆行驶至观澜牛湖收费站路口时,遇放行信号左转弯,未让张某峰驾驶的粤S5X3Q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S5X3Q8号车上乘客朱某彬、曾某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武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7月6日,广东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朱某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7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4周岁。原告主张在其女儿朱某哲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镇江X五金经营部工作,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明。另原告主张住院时由其女儿朱某哲护理,并提供了朱某哲注册的江X五金营业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明。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L0X6H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349.8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30.1元、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L0X6H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二承担。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879.9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7月5日),共计74天,经核算误工费为2713.33元(1100元/月÷30天×74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31天,原告主张其女儿朱某哲为其护理,并提供了其女儿朱某哲注册的江X五金营业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但并未提供有关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法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139元/年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336.97元(27139元/年÷12个月÷30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交通费8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0、停业损失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医院病例复印费6元。以上款项共计92747.92元(其中医疗费9879.9元,其他费用82868.02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92747.92元,因被告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49.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朱某彬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8439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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