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3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32号
原告王某军。
委托代理人苟某元,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某声。
被告二陈某喜。
被告三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元、被告一本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陈某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一驾驶粤BH1X82号车在龙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鸿鑫五金店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H1X82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14049.4元(其中医疗费672.6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94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答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一吴某声驾驶粤BH1X82号车在大浪龙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鸿鑫五金店路段时,车头与原告王某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吴某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和营养,暂休息2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7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王某军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68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42周岁。原告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汇款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军从事装修工作,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
原告的父亲王某行、母亲唐某秀需要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王某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王某行、唐某秀、王某均系农业户籍,王某行出生于193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时75周岁,需要扶养5年;唐某秀出生于1935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75周岁,需要扶养5年;王某出生于1993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时17岁8个月,需要抚养4个月。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H1X82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的身份证购买车辆,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原告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经过改装,以燃烧汽油驱动。
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71.89元和现金6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2.6元、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H1782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和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44.49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1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50元(5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残疾赔偿金197867.17元(194284.8元+3582.37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深圳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94284.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37元(5515.58元/年×5年×30%÷5+5515.58元/年×5年×30%÷5+5515.58元/年×0.33年×30%÷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从装修工作,但并未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763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3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7月13日)共计37天,原告仅请求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9、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257811.6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剩余款项135811.66元由被告一承担70%,即95068.16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21471.89元和现金6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故原告王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9499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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