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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49号(2)
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补助费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经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4000元(2000元×6个月+2000元×6个月×1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某英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4000元;
二、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成某英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34892元;
三、驳回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隆达X(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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