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森X里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X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扬,广东竞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热熔胶50卷(规格0.155m×200m),约定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9375元,货款交付方式为收取货物时支付现金,原告收到订单后根据库存原料与被告约定200米六卷,366米六卷、163米六卷、183米三十六卷,货物总价21239元。被告2010年6月26日派人在原告处提走货物。被告提取货物后,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239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为标准,从2010年6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以订购单形式保持经营往来。一直以来,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付款,从未拖欠。二、本案实为产品质量纠纷。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丝带热熔胶,送货单写明暂收待验。2011年6月29日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染色,发现该批货物与往常相比材质太硬。2010年7月1日经被告检测,被告提交的样品胶厚为0.12mm,而该批货物的胶厚为0.17mm,结论意见是材料太硬、背胶有粘性,导致生产过程机械无法过纸。2010年7月2日被告再次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材质比之前过硬,水洗后白痕明显,且有脱层现象,判定不合格。被告将该批货物打样给客户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试用确认,而宏国X(深圳)公司同样检验为不合格。因客户拒收被告货物,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染色损失8000元,经营利润损失220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业务员与法定代表人先后三次来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也曾两次与客户沟通,均因货物不合格遭到拒收;三、原告请求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同时,原、被告一直在为质量问题协商,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所供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在送货单上已经写明,被告收货后应在两日内对货品进行查测检验,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和换货,但不能使用,一旦使用既不能退也不能换。被告在2010年6月26日收货后于2010年6月29日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染色,即经染料、天那水加工,货品已经发生质的变化,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原材料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减少货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等产品。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热熔胶0.155m×200m五十卷,单价为12.5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采购单中未对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6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丝带热熔胶0.155m×200m六卷、0.155m×366m六卷、0.155m×163m六卷、0.155m×183m三十六卷,价值共计人民币21239元。送货单上载明:“货品收到后,请仔细查验,如有错漏,请即通知更正,两日后当正确无误论,使用前做相关测试,确认是否符合贵厂要求,本厂对使用过的货品不接受退货/换货,及其它损失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30日在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染色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样品厚度应为0.12mm,但原告送交货物的厚度为0.17mm,经被告及第三方宏国X(深圳)有限公司检测,认定原告送交的货物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货品收到后,请仔细查验,如有错漏,请即通知更正,两日后当正确无误论,使用前做相关测试,确认是否符合贵厂要求,本厂对使用过的货品不接受退货/换货,及其它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根据送货单的要求,被告应在两日内对货物的质量作出检测,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染色加工后认定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单方及第三人制作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在原告对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主张,因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许可。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问题,因订购单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根据对等原则要求被告依据订购单中关于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至今尚未交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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