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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5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X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森X里绢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123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X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森X里绢制品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1239元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X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铭X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反诉费人民币137.5元,共计人民币49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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