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9号
原告:深圳市紫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伦,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紫X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源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国雄、陪审员吴艳、李振财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10"电脑模具7套,模具制作费用合计人民币272000元,原告分三次付清模具的制作费用,委托时原告付40%的模具款作定金,第一次试模时付清30%,其余在交模时一次付清。被告自收到模具定金和完整图纸之日起30日内完成模具生产,如有拖延,原告有权按照模具款1%天×拖欠天数扣罚被告。原告交付定金和完整图纸之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之模具,原告在付清全部模具款后,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之模具。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促,迟迟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8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模具款21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326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模具委托加工协议,该事实是真实的。2008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协议将首批模具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接到模具款后,积极履行模具开发加工义务。2009年3月10日将模具加工完毕,并且送至原告所指定的产品加工单位,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过该公司加工产品验模后,开始为原告生产产品,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回给原告。现原告仍拖欠深圳市浚X五金有限公司的货款,我方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无须返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10"电脑模具7套,模具名称分别为A壳、B壳、C壳、D壳、电池、配件、透明灯座,总计价款272000元。原告分三次付清模具款,委托时支付40%模具款作为定金,第一次试模时付30%,其余在交模时一次付清。被告自收到模具定金和完整图纸之日起开始20天T1,T2 30天,如有拖延,原告有权按照模具款1%天×拖欠天数扣罚被告。另原被告约定,在协议期间,双方如有违约或退出合作,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了40%的定金108800元,2009年1月6日支付86600元中期款项给被告,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剩余的81600元尾款给被告,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将7套10"电脑模具送至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订单采购货物,2009年4月1日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送货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及返还模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于委托被告加工模具时,支付给被告定金1088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合格模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合同并返还模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显示,原告在委托时支付40%的模具款作为定金。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2008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8800元作为模具预付款,该数额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总价款的40%,其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3月24日分两次支付完剩余的价款。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模具开发加工义务,并将模具送至原告指定的产品加工单位“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将加工的模具交付给第三方生产。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09年3月10日被告将7套10"电脑模具送至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分别为A壳、B壳、C壳、D壳、电池、配件、透明灯座,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的10"电脑模具7套的模具名称相吻合。根据采购单和送货单复印件显示,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采购227700元的货物,2009年4月1日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送货给原告,该采购单和送货单复印件上均有原告公司签收盖章。此外,根据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蓝许出庭的证人证言陈述,被告确实将该批模具送至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向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下单生产产品,该批模具由原告验收合格,加工成产品,产品已交给原告。原告称其与深圳市浚X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在两年以前,且其未收到该公司的产品,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并写下承诺书承诺如果延期愿意每延期一天就罚款3000元,原告才同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若原告先行履行合同,被告即书写迟延履行的承诺书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加工的模具交付给第三方,虽然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但原告的付款时间与被告的交货给第三方的时间及原告向第三方下订单的时间前后相符,且采购单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另有第三方证人证言作证,认定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并交付至第三方生产。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第一次试模时付款30%,其余在交模时付清,原告先后于2009年1月6日与2009年3月24日支付货款给被告,推定为被告已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返还模具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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