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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0号


原告一谢某凤,男。
原告二欧阳某姣,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锋,广东弘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婷,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红,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凤、欧阳某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锋,被告林某婷委托代理人叶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女儿谢某梅于2011年2月1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苹果园水瓶座出租房内死亡,经过法医鉴定,为煤气中毒。经过公安机关勘查后发现,该出租房煤气安装不合规定,房屋出租不符合安全规定。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出租人的义务,存在完全过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4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27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人民币717606元。
被告辩称,一、对于谢某梅的死亡,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1、谢某梅租用被告的房产宝安区苹果园水瓶座11X房,从房屋租赁合同可知,被告所出租的房产只带了空调一部,没有带任何家具及其他电器包括燃气热水器。而管道煤气是被告购买房产时由发展商经消防合格交付使用时按统一标准配备的,被告没有做出任何结构上的改变,浴室内有预留排气孔。房屋方面并没有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谢某梅死于煤气一氧化碳中毒。谢某梅冲凉之前,其同住的朋友也使用了燃气热水器,却安然无恙,到底是谢某梅过失使用不当还是故意自杀,这都无法排除,请法院予以查明。但谢某梅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二、谢某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热水器是谢某梅自购并安装,谢某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普通的生活常识和经验,能够预见到关窗洗澡不安全,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梅系二原告之女。2010年11月10日,死者谢某梅与被告林某婷的代理人邢某通过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苹果园水瓶座11X单位,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出租给谢某梅,租期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租金为1200元/月。在该租赁合同备注栏中注明:1、该物业为前租客转租;2、附空调一部;3、每月房租存入深圳市工商银行,户名:邢某。2011年2月16日,死者谢某梅与同住的王某巧在外面吃过晚饭后回家冲凉,王某巧冲凉后先去睡觉,第二天早晨发现谢某梅在洗手间内死亡。2011年2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认定谢某梅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但其亲属未要求进行尸检,以进一步证实谢某梅的具体死亡原因。死者遗体于2011年2月19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谢某梅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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