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04号
原告方某群,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明,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某娟,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陈某,男。
被告二陈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柳某晓,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群委托代理人薛某明、玉某娟,被告二陈某燕委托代理人柳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利息为每月2.5%,还款方式为每月按2.5%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且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后原告通知被告陈某要收回款项,但其偿还原告80000元后,剩余款项320000元却至今未还。自2010年12月至今,被告陈某也未依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被告陈某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某燕也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0000元(利息以3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2月暂计至2011年4月共五期,利息为40000元;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每月2.5%);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一因有外遇,在外包养情人,且与情人生有孩子,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二分居,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暂且不问,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被告一所借款项被告二并不知情,被告二也未从该借款中享受到利益,该借款应为被告一个人的债务,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作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3、705号案件曾于2011年3月22日在西乡法庭开庭审理过。在那次庭审中,陈某经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因欠条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诉状上被告一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否存在真实的夫妻关系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告庭后申请撤诉,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二收到的证据材料中发现,被告一于2011年3月25日即上次开庭后的三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身份证号码改为与结婚证上一致的号码,并到福建顺昌县民政局、公安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明。不难发现被告一与原告的用心,就是让被告二偿还该借款。被告一不参加庭审,却在庭审结束后的三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二怀疑系被告一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2月29日,被告陈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没有付息。原告曾持上述两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3、705号。后因陈某在借条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起诉时诉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陈某持有两张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5212119701209001X与44252519701209497X。2011年3月25日,陈某用35212119701209001X身份证号码给原告再次出具了一张借条,大致内容为:2009年6月5日借方某群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9年12月29日借方某群二十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按2.5%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同时在借据中被告陈某还注明:2010年12月5日已还本金8万元人民币,并支付10月、11月利息2万元。2010年12月至今未付利息。借款人尚有32万元及每月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陈某支付的利息14.5万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陈某燕于1999年7月18日在福建省顺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给原告方某群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应及时清偿借款,其在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后,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陈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陈述被告陈某燕知道该借款的存在,被告陈某燕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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