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93号(2)
另查明:古义某2009年2月25日办有深圳市居住证,2010年3月起一直在事发地点开水果档。古义某有子女三人:古天某,2008年6月23日出生;古婷某,2009年7月13日出生;古珊某,2011年4月13日出生。古义某之父古陈某共有子女4人。古义某生前与被告谢某并不相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古义某的死亡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某因古义某所卖水果重量不足而与其发生争吵对骂,但双方并无肢体冲突。从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古义某是自己跑到被告谢某车头坐到地下,之后又自己试图站起来而倒地身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发《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指出 “古义某符合在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右心室前壁部分与室间隔粘连,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因与他人争执诱发心源性猝死。”故古义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体质问题造成,由于双方的争执对骂是导致古义某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而引起争执对骂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古义某未足量卖水果给被告谢某,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古义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古义某在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9244.52元/年×20×10%= 58489.04元 ;2、丧葬费65431元/年÷2×10%=3271.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古陈某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80-61)÷4×10%=2384.41元;古天某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18-3)÷2×10%=3764.86元;古婷某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18-2)÷2×10%=4015.85元;古珊某的抚养费为5019.81元/年×18÷2×10%=4517.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古陈某、黄巧某、古天某、古婷某、古珊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育费等共计人民币86943.54元。
三、驳回原告古陈某、黄巧某、古天某、古婷某、古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2元,由被告谢某承担972元,由原告古陈某、黄巧某、古天某、古婷某、古珊某承担2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百 友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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