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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63号


原告深圳市星X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英,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该时间以前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二、2010年9月1日以后,被告的工资结构是包薪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三、即使原告的包薪制工资与被告实际应获得加班费存在差额,原告也只需支付该差额部分3159.78元:1、由于被告工资是包薪制,所以在计算加班费差额时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应当以1100元/月计算和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应以1320元/月计算;2、被告在职期间,每个星期都有安排其至少休息1天,如果当月休息时间不足,会调整到下个月补休。根据考勤统计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以前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休息日共加班22天,2011年4月1日后法定假日共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2.5天。根据上述加班情况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4379.78元,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1220元,则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应当为3159.78元。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33.33元。五、未缴养老保险的原因也是被告,被告不愿意承担自己应缴纳的部分,所以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社会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763.36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054.68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33.33元;4、原告不应为被告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一份《求职申请表》作为证据,该《求职申请表》显示:被告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碧海恒X酒店上班,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职务PA员,工资12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申请人一栏“赵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被告不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并提交了工衣代购费收据等作为证据,该收据显示的收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原告以该收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名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2、原告提交了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份的工资表,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为1200元/月固定工资+30元全勤奖,2011年3月之后为1400元/月固定工资+30元全勤奖,固定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被告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主张其入职以来的工资结构为1400元/月+30元全勤表,不包含加班工资。
3、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平时没有加班,休息日每月加班4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4天(每天8小时)。原告提交了电脑考勤卡及其他员工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考勤卡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76小时。为此,被告还提交了其2011年7月份的考勤卡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考勤卡予以确认,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该月份的出勤状况。
4、被告申请了证人向某、徐某云等二人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1)、证人与被告均曾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的入职时间在证人之前;(2)证人及被告领取的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3)证人及被告均为部门主管,每月休息两天,且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证人曾是原告处的员工。
5、双方确认已于2011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其应予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22.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5.75元的裁项内容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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