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63号(2)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求职申请表、工资表、考勤卡、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已经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求职申请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被告虽然否认《求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又不愿意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提交的工衣费《收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足以推翻《求职申请表》的证明效力。综上分析,本院依据《求职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
关于被告的工资结构及加班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然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卡均没有员工的签名确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亦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结构,故本院依据《求职申请表》的有关内容认定其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4月份之后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20元/月)。对于加班时间,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认可的2011年7月份考勤卡,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天×7个月×8小时=3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天×4个月×8小时=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综上,被告应得的休息日加班费为1200元/174小时×2倍×336小时+1320元/174小时×2倍×192小时=754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00元/174小时×3倍×64小时+1320元/174小时×3倍×24小时=1870.3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被告上述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如数补足。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及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用工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合同的违法情形,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结构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远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933.33元,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对其应予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22.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5.75元的裁项内容予以认可,应当按照上述裁决内容予以执行。
有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22.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5.7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547.58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0.35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3.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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