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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7号


原告杨某桥,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黄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罗某,男。
被告二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吴某俊,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一罗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牛某、吴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一罗某驾驶粤B/XX号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壆岗路段新沙路口时,车头右侧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系粤B/XX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沙井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7月15日,广东X城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深圳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为父母亲,扶养年限均为5年,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金84823.39元(医疗费4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6.67元+误工费2836.6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付现金1000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原告骑驶自行车在禁止自行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要求被告二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沙井人民医院、西乡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原告分别在6月4日、11日、27日对患处照了X光,但三次检查的结论描述不一致,原告应提供X光片及病案记录佐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生活费,但仅提供一份村委且无印章的证明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而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账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身份证据,该项损失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而无相关医嘱佐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二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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