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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47号(2)
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足浴中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休闲会所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居住在位于福永街道新田大道八巷6503号的该足浴中心宿舍。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印章的相同内容的《居住证明》。福永X鑫湾休闲会所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上述用人单位印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185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依职权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鑫湾足浴中心调查,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杨某军确认原告系其员工,月工资不超过2000元。
被告一系粤B/XX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告一驾驶车型,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一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4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7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3、护理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身份,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700元/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1人)。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该证据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2466.67元(1850元/月÷30天×40天)。
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200元。
6、残疾赔偿金。有关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二因对原告骨折情况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明确如有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的确诊报告单则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出院)证明书、西乡人民医院CT报告单均显示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本院亦依职权向沙井人民医院调取了2011年6月11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该材料显示原告左侧第8-11肋骨骨折情况于该次检查确诊,故本院认为被告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有关表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有关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未加盖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出处,亦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效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0708.19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原告。至于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其中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予抵扣,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垫付现金1500元,本院予以抵扣并在被告二负担的上述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被告一可向被告二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二仍应赔偿原告79208.19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79208.19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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