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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7号


原告刘某雄,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北安陆市X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述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9点4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从公明返回福永途中,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和谐酒店路段与被告逆向高速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福永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左侧颧骨多处骨折,左侧眉骨粉碎性骨折,轻微脑震荡,身上多处擦伤。在福永人民医院治疗至情况稳定后,由于原告的面部创伤需经专科手术治疗,而福永人民医院不具备这样的医疗条件,故转院至宝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手术中原告面部被植入5块钛板用于固定骨骼,之后待面部骨骼愈合后再经手术取出钛板。整个治疗过程产生了大量的费用,两次面部手术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迄今原告左眉以上部位依旧不能动弹。而被告只在事故当日和次日承担了3000余元的急救和门诊费用之后便消失无踪,并且在原告家属及朋友致电与其沟通时态度不友好,之后便无法联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47.8 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工具损失费189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骑车行驶过程中无警示灯提示被告,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应作出法医临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工伤关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本案是一起轻微交通事故,原告只伤到口腔部位,不影响其工作,无须特殊调养,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应支付,护理费也仅适用于住院期间的护理;4)原告2011年2月23日的住院与2010年5月25日的住院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门诊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和谐酒店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由原告刘某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刘某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深圳市福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5日,住院医疗费4888.2元。后经医嘱转入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4日,住院医疗费27679.08元,出院诊断为左颧骨颧方、上颌骨、眶壁骨折、左面部裂伤术后、牙冠断裂,出院医嘱一周后复诊拆除头皮缝线、半年后拆除钛板、休息一周。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3日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拆除钛板,花费医疗费11392.31元。另,原告还支付门诊急诊、复诊等费用2974.1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主张抵扣。
另查,2010年7月8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和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6933.6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无法充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核算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1人)。
3、电动车损失费。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按照通常电动车的维修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为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虽未能提交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其颜面部受伤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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