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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27号(2)
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亦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所受伤害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也确认用人单位在工伤期间每月支付其工资2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9633.69元。鉴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并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233.69元(49633.69元-540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雄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4233.6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雄人民币44233.6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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