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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6号


原告钟某昌。
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到庭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7时10分,刘某驾驶粤BF5549号中型客车在107国道沙井盈X盛大厦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郑某鹏驾驶的粤B1568N轻型货车头碰撞,粤B1568N轻型货车又撞到护栏并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沙X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花去医疗费130元,医生建议全休10天,因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全休造成误工费损失1980元,因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一处办理了交强险,郑某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办理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元、误工费198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求,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证人证言相应的社保或银行帐户信息,请求法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334元(1000÷30×10),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二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自己是粤B1568N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而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粤B1568N车辆驾驶人郑某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答辩人依法只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证明,请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7时10分,刘某驾驶粤BF5549号中型客车在107国道沙井盈X盛大厦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郑某鹏驾驶的粤B1568N轻型货车头碰撞,粤B1568N轻型货车又撞到护栏并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沙X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花去医疗费130元,宝安区沙X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10天。
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驾照,以证明自己作为司机,供职于深圳市宝福X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13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50元。
车辆情况:刘某系粤B F5549号牌车辆驾驶员,被告一系粤BF5549号牌车辆交强险承保人;郑某鹏系粤B1568N号牌车辆驾驶员,被告二系粤BF5549号牌车辆交强险承保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郑某鹏驾驶机动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元,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元,由于没有社保、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67元(1100元/月÷30×10天);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0元、误工费36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一应直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497元;
二、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元。
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红红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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