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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59号


原告:姚某文,男。
被告:深圳市坤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群,女。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批灰、油漆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达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2010年9月26日,被告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93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工作性质为临时性日工,双方口头约定于2010年8月3日开始承揽被告处装修散活性质的工作,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可间断性上工,该承揽工作于2010年9月22日完结,共计22个工作日,被告已于当日与其结算完毕,之前的劳动关系到此为止;二、被告出于好心曾于2010年9月25日介绍原告完成深圳市志X科技有限公司搬离坤X商业大厦309室的还原装修工程,由深圳市志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批灰等装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2010]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韦某伟、姚某深二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其2010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并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26日。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工作性质为临时性日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并已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被告承认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者入职、离职情况的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0年8月3日入职、2010年9月26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姚某文与被告深圳市坤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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