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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杨某才,男。
被告:文某贤,男,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众X商行业主。
上述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某贤(化名文某贤)及文某峰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的众X商行库房内KTV装修,后被告要求原告装修金X凰相聚一刻,原告将两处装修完成后向被告索要装修款项,被告不但没有支付装修费用,还伙同他人出手打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头部受伤引发高血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KTV装修款的结算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入医院治疗。
原告主张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2150元,有医疗费收据等为证,且被告未进行抗辩,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因伤住院治疗误工一天,有病历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在家休息19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天平均收入150元,本院考虑到此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且被告未进行抗辩,因此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15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受伤,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才医药费2150元、误工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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