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
原告东莞市华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远,广东今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友。
原告东莞市华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世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5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出具了两张无法取现的支票,金额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991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99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0243683、00243685的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0元、181933元。原告称由于被告在出具支票后银行帐户没有存款,故原告到付款银行承兑时未取到相应款项,且现已超过了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如期取得货款后,从被告处取回部分货物,原告将该部分货物的金额从两张支票金额中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599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2599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以货款纠纷的案由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系因被告向其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而产生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出具的支票由于被告帐户中没有足够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从票据金额中扣除部分取回货物的货款,向被告要求支付225991元,低于票据记载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259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世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华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9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诉前财产保全受理费1020元,共计3365元,由被告深圳市世X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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