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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6号


原告王某娥。
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福X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华。
被告二万某华。
原告王某娥诉被告深圳市福X泰科技有限公司、万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福X泰科技有限公司、万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采购红铜、黄铜和铝等金属材料,累计货款总额人民币67257元。被告一已付货款总计(共付款9次)人民币4146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797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应与被告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对两被告提出偿还欠款要求,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由黄某毛、栗某秋、岳某升等人向原告签收收款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被告一的进仓单。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5797元。
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黄某毛的居住证信息查询中,服务处所为被告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进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79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人民币25797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系被告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福X泰科技有限公司、万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王某娥货款人民币25797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一深圳市福X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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