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03号
原告张某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一陈某军,男,汉族。
被告二惠州市长×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三深圳市全×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霞。
被告二及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平,男,汉族。
被告四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辉。
上列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二、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及被告四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Kl4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沙井新和大道沙井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6日,及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8日(共52天)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3471.8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61天,损失收入10694.05元。原告因为伤残,购买辅助生活器具(拐杖)帮助行动,花去人民币210元。原告因为此起交通事故,而花去交通费803元。
被告一作为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作为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粤BKl46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四作为粤L36680号及粤BKl46号重型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9781.73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及被告三辩称,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Kl46挂重型半挂车均已经向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的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定赔偿数额。
被告一及被告四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一陈勇军驾驶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Kl4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沙井新和大道沙井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文武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一陈勇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武无责。
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L366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惠州市长X运输有限公司,粤BKl4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深圳市全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均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
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至3月6日及2011年5月19日至5月28日在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33471.8元。其中三张票据中盖有“工伤保险”章,三张票据费用共计41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并陪护1人,一个半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并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18个月取出全部内固定。2011年6月2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原告其他情况:原告提供了社保缴纳清单明细,该明细表明原告已经累计缴纳养老保险2年8个月,采集时间为2011年3月4日。原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清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949.42元。原告父亲张某怀1952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邓某琼1954年8月13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子女2人。
另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220元,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四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票据盖有工伤保险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未经工伤保险赔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为33061.8元(33471.8元-410元)。2、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需留票据备查),如果实际费用超出6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3、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费3050元(50元×6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两次医嘱要求休息共51天,且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00元[50元×(61天+51天)]。原告诉请的30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9.42元,且原告住院61天,两次医嘱要求休息5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277.8元(1949.42元÷30天×11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0.1)。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证实被抚养人其母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15.58元[5515.58元×母亲20年÷2×0.1];9、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按票据为12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1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修理电动车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286.9元。除去医疗费为97225.1元(136286.9元-33061.8元-6000元),被告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225.1元(97225.1元+10000元),余下29061.8元由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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