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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80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80号


原告朱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英,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惜,男,汉族。
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惜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借给被告7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暂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止计人民币1000元,待判决生效时按实际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惜向朱某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划付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首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朱某伟在招商银行新安支行转账42500元至借款人吴某惜的招商银行账户6225887843993XXX,原告称剩余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朱某伟与被告吴某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吴某惜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转账425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借款原告虽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伟借款人民币425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由原告朱某伟负担619元,被告吴某惜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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