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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61号


原告王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贡某娟,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朝茂木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二黄某炫。
原告王某生诉被告朝茂木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黄某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一因欠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记载所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0 日,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收取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一朝茂公司公章,被告二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一系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滞纳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10000元,已构成违约,诉请两被告给付。根据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诉称两被告下落不明,涉案实际发生公告费260元,提交相关收款收据,诉请该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茂木X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黄某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10000元给原告王某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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