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86号(2)
2005年6月8日,深圳市雅X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某莹签订两份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深圳市雅X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92200元和260060元的价格向黄某莹预售易X大厦1栋4层的4A06、4A08两套房屋。同日,深圳市雅X投资有限公司还以人民币349840元的价格将易X大厦1栋4层的4A07的房屋预售给黄某莹和黄某伟(二人各占50%的份额)。
被告一尖X咀百货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2005年9月该百货公司在易X大厦1-4层开业,由于商业性质,开业时易X大厦2-4层的外墙均搭建了广告牌。黄某莹和黄某伟购得上述三套房后,又将房屋出租给尖X咀百货公司,再由尖X咀百货公司转租他人作儿童乐园使用,儿童乐园在装修过程中从内部将靠窗的一面玻璃幕墙用木板等材料进行了封闭。2007年8月31日,原告顾某从黄某莹处购买了易X大厦4A06、4A08号房,同时从黄某莹、黄某伟处购买了4A07号房。顾某购买上述三套房屋时,前一手业主与尖尖X咀百货公司的租约并未期满,因此,顾某所购买的是带有租约的房产,并且让儿童乐园一直经营到2008年9月租约到期。租约到期后,顾某沿用了原来从内部封闭幕墙的装修,但将房屋做办公室使用。2011年3月15日,顾某以户外广告牌的搭建侵害其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即2011年5月4日,顾某将上述三套房屋转卖案外人赖某雅,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庭于2011年7月18日到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易X大厦邻近创业路一边的外墙面2-4楼的位置共有6块广告牌,部分广告牌上有尖X咀百货内部商户的广告信息,部分广告牌上有招租的信息。此外,四楼除4A06、4A07、4A08三个上锁未使用的房间外,还有一间正在经营的“茜X美容院”和“元X回转寿司”,一间办公室,和另外一间未上锁但闲置的房间。“茜X美容院”和“元X回转寿司”靠窗的外墙也被广告牌遮挡。本庭进入上述闲置未上锁的房屋内观察,发现窗户离广告牌有60公分左右的距离,窗户并未被封死,但屋内的采光和通风确实受到影响。
另查,易X大厦的业主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召开过业主大会。2009年2月8日,钟某林等20人(易X大厦1-3层商铺部分业主)向本院提起(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8-957号房屋侵权纠纷,认为包括尖X咀百货公司在内的5名被告占用了业主的公用面积,二、三楼的窗户被广告牌挡住影响通风采光,故要求拆除广告牌等,后经本院调解,该20个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包括此20名业主在内的170多名易X大厦1-3层的商铺业主均重新与尖X咀百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本庭到尖X咀物业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尖X咀物业公司提供了上述170多份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尖X咀百货公司享有外墙广告牌、商场大门口及商场周围的所有空地的使用收益权。由于合同太多,本院随即抽取了一名叫刘某玲的业主(1栋302商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存档。庭审时原告以未看到原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1-3层业主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纠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地产权登记证明、照片、商品房预售合同、易X商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现场勘察以及调查取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采光权、通风权和房屋外墙的使用权、收益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侵权纠纷。关于二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庭审已经查明,尖X咀物业公司是广告牌的租金收取人和实际管理人,而从本庭在现场勘查中查实的情况看,广告牌主要用于给尖X咀百货公司内的商户做广告所用,结合尖X咀百货公司与1-3层小业主签订的补充租赁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一尖X咀百货公司是上述广告牌的受益人。现原告认为广告牌的存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将广告牌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均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情形,而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有关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涉案三套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权。从过错侵权的四个要件来看,二被告实施搭建并使用广告牌的行为,而且明知这种使用会影响到该三套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权,但仍然继续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导致了房屋通风采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二被告确实存在侵犯该三套房屋所有权人的民事权益的情形。但顾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该三套房屋转卖他人,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广告牌的存在也不可能继续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主张拆除广告牌,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已经没有得到支持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某的第三项电费损失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房间的采光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室内照明的使用,但事实上,大多数的办公用房,即便窗户的采光不受影响,仍然会使用电灯,另外,天气状况也会影响室内照明的使用,因此,采光情况和电费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赔偿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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