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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86号(3)
关于原告主张的拥有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期间的外墙使用权和收益权被侵害,二被告应当赔偿的广告收益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属于应当有所有共有人即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易X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召开过业主大会,但是在2009年2月,20名业主起诉后,1-3层的170多名业主已经与尖X咀百货公司签订了协议,同意外墙使用收益权归尖X咀百货公司,应当认为,大多数的业主已经对外墙的使用权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顾某在购买该三套房屋的时候,外墙上已经搭建了广告牌,而且屋内也经装修对窗户处进行了封闭,对此,顾某是十分清楚的,但其仍然愿意购买,并且在从2007年购买后直至2011年3月期间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顾某并未对于外墙使用权被侵犯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对于窗户和外墙的情况是愿意接受的。因此,本院认为,顾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广告牌租赁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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