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3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深圳市鑫X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扬。
上述王某与鑫X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X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X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并由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6日公司负责领导林某阳口头对原告说:“你已经交了仲裁书,不用上班了”,之后27日起原告便没有再去上班。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在公司吃、住,公司扣原告的水电费和生活费是不合理的,绩效扣款是扣了原告的工资,而不是奖金,还有其他罚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已经触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其中包括(绩效扣款、水电费、伙食费、其他罚款、爱心基金等)计1914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扣除原告伙食费、水电费、绩效扣款、爱心基金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1月2日入职鑫X润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的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上述期间鑫X润公司共从王某的工资中扣减“绩效扣款”人民币650元、水电费1641元,伙食费5490元,爱心基金8元以及“其他”1390元。王某称自己并未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中,也未在公司的饭堂吃饭,更没有同意公司进行其他各项扣款,遂于2010年10月1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鑫X润公司支付其在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140元。2010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2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鑫X润公司一次性返还王某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违法扣款人民币1398元。
庭审时鑫X润公司称王某入职后一直住在公司的铁岗基地宿舍,并申请了证人何某平出庭作证。何某平是鑫X润公司的总经办副主任,曾任职铁岗基地的管理处主任,其称铁岗基地的员工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宿,也由公司统一提供餐食,水电费由住宿的员工均摊,原则上不允许员工在外租房或就餐。“绩效扣款”是公司每月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打分,分少了就进行扣款,“其他”扣款是对原告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进行的处罚。为了查明王某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1年8月4日至鑫X润公司铁岗基地进行调查询问了该物业管理公司的经理林某阳,林某阳称王某是铁岗基地的队员,但并不是所有队员都需要住在基地宿舍,而是由队员自愿选择,王某曾在基地宿舍居住过,但大约在2009年自己搬出去了(后又补充说搬出去住的房子也是公司安排的)。基地队员都有饭卡,凭饭卡在基地饭堂免费吃午餐和晚餐,如果员工在岗亭工作,公司就安排人员将餐食送到岗亭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X润公司对王某在工资中的扣款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然王某主张的是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被扣减的工资,但对于2008年10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因鑫X润公司没有保存的法定义务,王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有扣款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审查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中被扣款事项。关于水电费1641元。鑫X润公司称王某一直住在公司的铁岗基地宿舍内,故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水电情况分摊水电费,王某则否认自己住在公司宿舍内的事实。根据本院调查情况看,鑫X润公司并不强制铁岗基地的队员住在宿舍内,而是由员工自愿选择的,被调查人林某阳也称王某实际在公司宿舍内居住的时间并不长,约在2009年就搬出,鑫X润公司又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安排员工入住宿舍的证明和办理有关手续的文件,故本院认定王某并未居住在铁岗基地宿舍内,鑫X润公司每月克扣其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伙食费人民币5490元。鑫X润公司在庭审中称“铁岗基地员工在基地的食堂就餐,员工到岗亭工作时由班长将餐食送至岗亭”,这一说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也符合常理,并且,王某对于鑫X润公司每月扣减伙食费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加之鑫X润公司扣减伙食费的金额也相对合理,因此,本院认定鑫X润公司扣减王某伙食费合理合法,鑫X润公司无须向王某返还。关于“绩效扣款”人民币650元。所谓“绩效扣款”就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绩进行的扣款,它是可以上下浮动的工资项目,从工资表可以看出,该绩效扣款不是每月必然发生的扣款,而是在少数月份才有,这也映证了“绩效”的特点。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表现对其进行相应的激励和扣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鑫X润公司返还“绩效扣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爱心基金和其他扣款”共计1398元。员工没有缴纳“爱心基金”的义务,鑫X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曾同意支付每月1元的爱心基金,故该项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而“其他”,鑫X润公司称是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给予的罚款处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和相关的处罚决定,因此,此项扣款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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