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2号
原告:陈某秀,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代理:张某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品,上海市锦X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秀诉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光、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13时35分,谭某利驾驶粤BB3XX8大型汽车在107国道辅道西乡黄田路段车身左侧与行人陈某秀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谭某利系肇事车辆粤BB3XX8大型汽车肇事司机,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B3XX8大型汽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进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1654.2元,其中:1、医疗费2978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550元;5、误工费6655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68718.7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9151.25元,根据事故责任,该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原告应承担超出部分的40%即7660.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我方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粤BB3XX8车辆已向我方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一万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对超出限额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40%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法庭予以酌减,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和金额均存在错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130元,应按此金额计算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积极参与了对原告的救助,减少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法庭予以酌减,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31天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2XX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2月23日13时35分,在107国道辅道西乡黄田路段,谭某利驾驶粤BB3XX8号车行驶时,车身左侧与行人陈某秀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谭某利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秀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粤BB3XX8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谭某利系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783.25元,其中被告深圳新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9151.25元,原告自行垫付632元;3、原告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深圳恒生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4、2011年4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113天;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6、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7、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对原被告谭某利的起诉;8、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月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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