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8号


原告:何某才,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泽,男。
被告:李某梅,女。
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才诉被告涂某泽、李某梅、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涂某泽、李某梅、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02时25分许,被告涂某泽驾驶粤B5XXLT号小型轿车沿西乡街道宝民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农批市场路段时,车头右前角及右侧与对向行驶的何某才驾驶(搭载何某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才及何某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X大队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泽与何某才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实,被告涂某泽系肇事车辆粤B5XXLT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梅系该车的所有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第三者险。原告当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西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共花费11121.97元,其中被告涂某泽支付2500元,另根据医嘱,自购拐杖花费70元、坐便器85元。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专人陪护,且仍需行义齿修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大约6000-7000元。2011年10月7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性质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合法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扶养年限均为5年,为农业户籍,婚后共生育了7个子女。根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63104.86元,其中:1、医疗费11121.9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7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5500元;5、误工费12589.48元;6、营养费4000元; 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31099.3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1509元;11、坐便器85元;以上1-11项共计194674.77元,故原告应得人身损害赔偿为163104.86元【(194674.77元-122000元)×60%+122000元-被告涂某泽垫付医疗费2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