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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8号(2)
另查:1、被告李某梅是粤B5XXLT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121.97元,其中被告李某梅垫付2500元,原告自行垫付8621.97元;3、原告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12日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专人陪护,另,2011年8月18日复诊时医院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4、2011年10月7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1509元;6、2011年5月6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明:根据口腔科医生会诊建议一个月后下颌半口义齿修复及上颌左右第2 牙义齿修复费用约6000至7000元左右;7、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70元,购买冲凉坐便器花费85元;8、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何某南,193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英,1935年7月29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7人;9、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书、使用保证书、租金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清单、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10、被告涂某泽与被告李某梅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涂某泽系借用粤B5XXLT小型轿车;11、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何某芬(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12、原告在宝安区多X利农贸市场承租摊位从事蔬菜零售生意。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人口信息登记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书、使用保证书、租金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清单、保险合同、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B0XX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芬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中优先偿付,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书、使用保证书、租金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清单、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宝安区多X利农贸市场承租摊位从事蔬菜零售生意,故误工费本院按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21.97元(其中被告李某梅垫付2500元,原告自行垫付8621.9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0=1000元;3、护理费50元×110=5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700元;6、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20%+5515.58×(5+5)×20%÷7=131099.3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误工费27139÷12÷30×140=10554.06元;10、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6000元;11、辅助器具费用70+85=155元。以上合计188430.35元。
因粤B5XXL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某芬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9号),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何某芬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两案原告按各自应得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比例分配。经计算,【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9号案件中何某芬应得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为169577.5元,本案原告应得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为171308.38元,故本案原告按比例应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50.25%,即56280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涂某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芬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故被告涂某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外应当赔偿原告(188430.35-56280)×60%-2500=76790.21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76790.21+56280=13307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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