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898号(3)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3070.21元;
二、被告中国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280元(其中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优先偿付项目);
三、被告涂某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外应当赔偿原告76790.2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承担317元,由被告涂某泽承担146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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