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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9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93号


原告冯某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珍,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配件,到2010年11月19日止,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751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一拖再拖,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51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的故意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7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共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52160元。其他有关刘某、徐某勇等签收的送货单非被告公司收货,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没有刘某、徐某勇其人。上述货款之所以至今没有支付,也是因为原告张冠李戴,将无关的送货单强加于被告,致使双方就货款数额不能达成共识而无法支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压机配件。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77510元,被告则主张仅剩下52160元的货款未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传真件及送货单原件20张,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送货款7751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2009年11月19日金额为23500元和2010年3月12日金额为1850元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某”和“徐某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18份送货单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具体货款金额为多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金额为23500元和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金额为1850元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某”和“徐某勇”均与被告公司无关,故不认可该两笔货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存在争议的两份送货单上“刘某”和“徐某勇”这两名收货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由被告委托授权收货之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该两笔争议的货物确实交付给了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笔争议货款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的答辩理由成立。由于双方对于其他送货单及核算的货款金额52160元(77510元-23500元-18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1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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