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50号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50号
原告刘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斌,男。
被告深圳新X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毅,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女。
原告刘某花诉被告深圳新X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毅、王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5日受聘于被告包装科工作,后转QA部工作至今,期间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份,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每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保,但被告到2006年6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0年2月共交纳养老保险3年9个月。另外,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其它款”,每月从78元到203元不等,12个月合计扣款人民币1686元,扣款理由被告不作任何解释。就此,原告向被告反映、争取过多次无果,原告曾经想到相关部门申诉,但又怕丢了工作,所以一直不敢主张权益。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厂部公告栏看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原告2010年10月29日到财务部结算工资,原告到财务部结算工资时,财务告知只有当月工资,无其它任何费用补偿。由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只有3年9个月,原告只能从市社保局一次性领取3个月生活费人民币2700元,相差额人民币8100元。该差额是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和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所致,所以被告应补偿原告该差额损失人民币8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100元(1997年5月5日至2006年5月30日共9年);2、被告退付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每月扣原告其它款人民币1686元;3、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570元(见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23天出差补助费人民币23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5日入职被告,任包装科员工,离职前为品管科QA。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日薪34.09元。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诉请被告退付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每月扣其它款人民币1686元,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及2007年5月的工资条。两张工资条分别记载:“2006年10月扣其它款169元,2007年5月扣其它款13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以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另查,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按照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补偿原告9个月生活费8100元;2、被告退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扣其它款16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工资1729.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出差补助费230元。仲裁裁决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57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付其它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被告应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前(即2008年12月25日以前)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扣其它款1686元,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及2007年5月的工资条,该两张工资条上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真实性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付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扣其它款人民币1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被告服裁未诉,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57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差事实和双方对出差补助的相关约定,关于原告主张出差补助费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100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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