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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250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X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花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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