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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25号(2)
唐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198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3、护理费50×17=85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唐某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其从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的2010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的月工资额6900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60天为6900÷30×(17+60)=230×77=1771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被扶养人薛某琴被扶养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唐某语被扶养年限为14年1个月即16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69个月为5019.81÷12×169×10%÷2+21526.10÷12×169×10%÷2=418.32×169×10%÷2+1793.84×169×10%÷2=3534.80+15157.95=18692.75元,第170个月至240个月为5019.81÷12×71×10%÷2=418.32×71×10%÷2=148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77.79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唐某清要求赔偿手机、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但其于庭审中提交手机发票、自行车发票各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手机、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故本院对唐某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981.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50+ 850+1000+17710+58489.04+10000+20177.79+1000=110076.8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91X5D车在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故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清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清款110076.83元。李某平对唐某清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981.70-10000)+700=1981.70+700=2681.7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91X5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万。故刘某万对李某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平已向唐某清支付现金2000元,故李某平、刘某万尚应赔偿唐某清款为2681.70-2000=68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清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清款110076.83元;
二、被告李某平、刘某万对原告唐某清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项681.7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已由原告唐某清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平、刘某万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唐某清,余款由原告唐某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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