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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2)
又查明,粤BU21XC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余。粤BU21XC轿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957X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明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4170.80+5000+1540.40=107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3、护理费50×20=100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按照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月工资11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2月16日为1100÷30×90=36.67×90=3300.30元。6、鉴定费700元。7、朱某明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44.52×20×20%=11697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朱某旺被扶养年限为17年,张某英被扶养年限为20年,朱某被扶养年限为11年,朱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1年为5019.81×11×20%÷5×2+5019.81×11×20%÷2×2=4417.43+11043.58=15461.01元。第12至14年为5019.81×3×20%÷5×2+5019.81×3×20%÷2×2=1204.75+1505.94=2710.69元。第15至17年为5019.81×3×20%÷5×2=1204.75元。第18至20年为5019.81×3×20%÷5=60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978.83元,朱某明仅要求赔偿1832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711.2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0+1000+1000+3300.30+116978.08+20000+500+18322.30=162100.6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U21XC轿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明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明款112000元。但朱某明认可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明款10000-5000=5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明款112000元。王某余对朱某明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0711.20-10000)+(162100.68-112000)+700=711.20+50100.68+700=51511.88元的60%即51511.88×60%=30907.13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王某余已为朱某明支付医疗费1540.40元,向朱某明支付现金2200元,故王某余尚应赔偿朱某明款为30907.13-1540.40-2200=2716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明款5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明款112000元;
二、被告王某余对原告朱某明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项27166.7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明。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元,已由原告朱某明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某余负担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朱某明,余款由原告朱某明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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